内蒙古大学信访工作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持学校各级组织同广大师生员工的密切联系,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信访行为,维护学校信访工作秩序,根据国务院条例《信访条例》和上级有关信访工作的规定,结合我校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本校师生员工或与学校、学校各单位、各部门以及师生员工有关联的校外人员或单位采取书信、电话、传真、电子邮件、走访等形式,向学校各级组织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和要求,按照规定和职权范围由学校各级组织进行处理的活动。
第三条 信访工作是学校党政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是党政领导了解校情民意、汲取群众智慧、接受民主监督、为师生员工排忧解难的一项经常性的工作。信访工作应在学校信访工作领导小组的统一领导下,坚持为学校工作的大局服务、为学校的发展建设服务、为全校师生员工服务的原则;坚持分级负责、归口办理,谁主管、谁负责,逐级上访、分级受理,及时、就地依法解决问题与思想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要发扬党的密切联系群众的优良传统和作风,建立文明的信访秩序。
第四条 学校党政办公室负责协调处理全校的信访工作,各单位办公室负责接待和处理本单位的信访事项。各级党政负责人要处理重要来信、来访,检查督导本单位的信访工作。学校要形成标本兼治、各负其责、齐抓共管的信访工作体系。
第二章 信访事项的提出
第五条 信访人,是指采取书信、电话、传真、电子邮件、走访等形式向学校各级组织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和要求的本校师生员工或与学校、学校各单位、各部门以及师生员工有关联的校外人员或单位。
第六条 信访人对下列信访事项,可以向学校有关单位、各部门提出:
(一) 对学校发展建设及其他各项工作的建议和设想;
(二) 对学校各单位、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建议、意见和要求;
(三) 对学校各单位、各部门的领导或工作人员违法违纪及失职行为的举报;
(四) 对学校、学校各单位、各部门或师生员工侵害自己合法权益,且属在学校范围内可以解决的事项;
(五) 应由学校各单位受理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七条 信访人可以通过如下渠道提出信访事项:
(一) 向学校各单位、各部门提出信访事项,信访人可以通过书信、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向有关单位主管信访的负责人提出。采用走访等形式向有关单位负责人提出信访事项的,原则上须在各单位规定的领导接待日内进行。
(二) 对于涉及单位较多,确需学校协调解决的,可以通过书信、电话、传真、学校校长信箱或直接到学校党政办公室提出。如需与学校领导面谈,需经学校党政办公室批准,安排在校领导接待日内进行。
第八条 多人反映共同意见、建议和要求的,一般应当采取书信、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提出。需要采取走访形式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第九条 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时,不得影响学校正常的的工作秩序和生活秩序,不得妨害校内安全,不得在学校办公场所聚集,不得围堵、冲击办公场所,不得冲击会场,不得损害接待场所的公共财物,不得纠缠、侮辱、殴打、威胁接待人员,不得携带危险品、爆炸品和管制器械进入接待场所等。
第十条 访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第十一条 信访人如对来访事项的答复和受理意见有异议或不服,可以通过行政复议、请求、向法院起诉等途径提出,不得滞留在接待场所。
第三章 信访事项的受理
第十二条 学校各单位、各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受理信访人提出的属于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信访事项以及由上级机关转批和下属机构上报的信访事项。
第十三条 对于学校各单位、各部门收到的信访事项,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有本单位负责受理;属于其他单位职责范围内的,应及时上交学校党政办公室,由学校党政办公室转批给有关单位受理;需要由学校层面协调解决的,应交学校党政办公室,由学校党政办公室协调学校有关单位受理解决。
第十四条 学校各单位在获悉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信息后,应当果断依法采取必要措施,首先控制好局面,防止不良影响的发生、扩大,同时立即报告学校党政办公室和学校有关领导。
第十五条 对于学校各级组织收到的信访事项,凡是属于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法院、检察院和政府部门职权范围内解决的,应建议、劝告信访人员向相应机关提出;对已经或者应当通过诉讼、行政复议、仲裁解决的,信访人员应当依照法律程序进行办理,学校各单位捕不予受理。
第四章 信访事件的办理
第十六条 信访事项的办理一般采取登记、编号、调查、传阅、领导批示、提出办理意见及回复等程序。对信访事项,能够当场答复是否受理的,应当当场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告知信访人。无法联系的除外。
第十七条 由学校各单位办理的信访事项应当在14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并视情况将办理结果答复信访人;情况复杂的,在征得学校党政办公室同意后,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要和信访人说明情况。对学校党政办公室协调交办的信访事项,学校有关单位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一周内办结,并将办理结果报告学校党政办公室;不能按期办结的,应当说明情况,并征得学校党政办公室同意。学校党政办公室认为对交办的信访事项处理不当的,可以要求有关单位重新处理。
第十八条 由学校党政办公室具体办理的信访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办结;情况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要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信访人对学校各单位做出的信访事项处理决定,应当遵守、执行。对处理决定不服的,除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之外,可以自得到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示原办理单位或学校党政办公室复查。原办理单位或学校党政办公室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
经复查,若信访事项处理决定正确,就不再重新处理;若信访事项处理决定确有错误,应当重新处理。
第二十条 学校各级单位办理信访事项时,应当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查清事实,分清责任,正确疏导,及时、恰当、正确处理,不得推诿、拖延。
第二十一条 办理信访事项的工作人员与信访事项或者信访人有直接厉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二条 信访工作人员在办理信访事项过程中,不得将检举、揭发、控告材料及有关情况透漏或转送给被检举、揭发、控告的人员或单位。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压制、打击报复、迫害信访人。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于在信访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学校予以奖励。
第二十四条 信访人提出的建议、意见被采纳,并在实践中证实对学校改革、发展、稳定有贡献的,由学校予以奖励。
第二十五条 信访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推诿、敷衍、拖延工作,或在信访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工作造成损失或责任事故的,视其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党纪、政纪处分;违反国家法律或够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 信访人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信访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人经行劝阻或者批评教育。经劝阻或者批评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违反有关集会游行示威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或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信访人捏造、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他人,够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未尽事宜,参照国务院《信访条例》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由学校党政办公室负责解释。